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1 年 1 月 24 日總處培字第 11100108421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。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,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,向雇主提出申請,並以二次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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